本文来自上海保瑞律师事务所尹汤律师投稿。
笔者前段时间操作了几个应收账款质押的项目。以下几个问题是笔者在处理应收账款质押实务,尤其是撰写应收账款质押协议时所反复考量的。笔者认为这些问题非常基本,我们在处理应收账款质押实务时不可能回避它们。因此,笔者结合法学理论、目前的司法实践以及自己微薄的实践经验对这些问题进行了简单的研究分析并总结了一些处理方法,以供大家指正。
1. 设立应收账款质押是否应当通知次债务人
这里的次债务人是指作为质押物的应收账款的付款方。关于设立应收账款质押是否应当通知次债务人的问题,笔者认为其答案应该是没有争议的。我国《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这一条即表明了我国对应收账款质押采取了登记生效主义的立场,即一经信贷征信机构(目前是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登记,应收账款质押即告设立。
而无论是《物权法》《担保法》《担保法解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还是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以下简称为“中征登”)发布的操作手册、登记指引等,都没有将通知次债务人作为应收账款质押设立的条件之一。换而言之,是否通知次债务人不会影响到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因此,应收账款质押经中征登登记即设立,无须通知次债务人。
但这里仍然存在着一个问题悬而未决。是否通知次债务人不会影响到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但会不会产生其他的法律效果?
2. 通知次债务人的法律效果
通知次债务人有关应收账款质押的情况究竟会产生什么法律效果?这是一个比较有争议性的问题。针对这个问题,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有学者出于保护质押权人的立场认为,应收账款质押在通知次债务人之后即对次债务人产生特定的法律约束力,即次债务人在收到质押权人关于应收账款被质押的通知后就不能随意对质押人清偿。这一观点被某些法院所采纳。如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A公司诉B银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就有这样的判词:应收账款债务人(即次债务人)接到质权人通知后即不得随意向其债权人清偿债务,否则构成无效清偿。
也有观点认为,通知次债务人有关应收账款质押情况并不能对次债务人产生上述法律约束力。这种观点的理论依据是:①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都应当由法律直接规定。鉴于我国《物权法》并没有对此作出任何具体规定,次债务人基于其与质押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享有的权利、义务均不受影响;②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质押人与质押权人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质押合同约定不能对次债务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即便是次债务人收到了相关的通知;③若次债务人向质押人清偿作为质押物的应收账款,质押权人的利益可以基于物上代位性(即《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或者类比《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继续获得保护。
为了研究通知次债务人的法律效果,笔者将结合法律实践,针对实践中可能发生的三种情形进行简单的分析:
A. 次债务人收到了有关应收账款质押的通知并相应地出具了确认书或承诺书
实践中的有一种做法是:质押权人、质押人主动通知次债务人应收账款的数额、还款时间、接收还款的特殊账户等等,并要求次债务人就上述通知内容向质押权人出具一份确认书或者承诺函。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应理解为次债务人就确认书或承诺函中的内容(也即通知的内容)向质押权人作出了单方的允诺而应当遵守。
具体而言,若次债务人表示其将受到其在确认书或承诺函所表述的内容的约束,那么次债务人就不能针对其已经在确认书或承诺函中表述的内容向质押权人提出相应的抗辩。如在《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等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考虑到次债务人在应收账款质押设立过程中多次确认应收账款尚未支付的事实,认定作为质押物的应收账款并没有消灭。在前述《A公司诉B银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次债务人承诺将作为质押物的应收账款汇入质押权人指定账户,非经质押权人同意,次债务人承诺不变更收款账户。上海一中院在判决中明确表示:“次债务人出具的以上承诺构成了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意思表示。次债务人违背承诺需依法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次债务人建立在违背承诺付款行为基础上的主张不构成对质押权人的有效抗辩。次债务人违背承诺擅自向债权人清偿构成无效清偿。”
B. 次债务人未收到有关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也未向质押权人出具相应的确认书或承诺函
在这种情况下,次债务人基于前文所阐述的物权法定原则以及债的相对性原则可以对质押人,即应收账款的债权人,进行清偿。而质押权人针对质押人因次债务人清偿所得可以根据物上代位性原则(《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优先受偿。此外,质押权人也可以比照《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在其主债权尚未到期的情况下,与质押人协议将该等清偿所得提存或提前清偿主债务。
C. 次债务人仅收到有关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但未向质押权人出具确认书或承诺函
这个问题是本节讨论的核心问题,即仅通知次债务人应收账款质押会产生什么法律效果。如前文所述,这个问题是存在一定争议的。笔者认为,仅通知次债务人尚不足以对次债务人产生不得向质押人清偿的法律约束力。理论上,本节C款情形应当与本节B款情形作同等对待。。
考虑到实践中有法院认定了通知次债务人即产生了次债务人不得随意向质押人清偿的法律约束力,出于控制风险的考虑,质押权人、质押人往往会通知次债务人应收账款质押的情况要求次债务人在支付应收账款时将款项支付至某个特定账户,并要求次债务人在收到通知书后向其出具一份确认书或承诺书以确认应收账款的数额、还款时间以及接收还款的特定账户。如《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等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次债务人在收到质押权人的通知书后向其书面承诺将通知书中所列的账款按时足额付至某指定账户,遵循通知书的全部要求,未经质押权人许可不改变付款账户、金额及付款时间。在《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上海佳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也是类似的处理方式。
此外,考虑到质押权人并不是应收账款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有理论认为依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其通知无法对次债务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并且由质押权人通知次债务人并取得次债务人签发的确认书或承诺函存在着实务操作上的困难,通常所采取的做法是将通知次债务人并获得次债务人确认书或承诺函作为质押合同的某个条款(普通条款或前提条件),通过质押合同约定由质押人协助、促成或负责通知次债务人并为质押权人获取次债务人签发的确认书或承诺函。
3. 应收账款质押权与次债务人的抵销权的冲突
在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中,质押人将其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给质押权人,并相应地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如果次债务人对质押人也享有债权,而在质押权人向质押人主张质权时主张抵销,就会产生质押权与次债务人抵销权的冲突。